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中发〔2001〕14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的社区(村)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社区(村)或乡镇(街道)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逻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就业转失业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第五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目,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社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社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社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扭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治安巡防队由街道、乡镇综治办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进行业务指导,城区的社区(村)和县(市)的街道、乡镇负责考核和安排其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区治安巡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指导。
第九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巡逻时,应佩戴全市统一的标识。
第十条 城区的社区(村)和县(市)的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帐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担任组长,综治办、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综治办内),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由综治办负责人兼任。
治安巡防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治安巡防队伍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使治安巡防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
(三)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四)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帐、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五)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六)市治安巡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作全市统一的标识(如胸牌、袖章)、《聘用合同》、《聘用审批表》及有关台帐、
报表等。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市、区(县、市)、乡镇(街道)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由市财政局统一测算,制定方案。经费的管理按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提供有价值的破案线索的,可实行专案专奖。
第十四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它警务活动,否则,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